(2017)辽078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鲁某甲诉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37号原告:鲁某甲,男,1942年3月6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乙,男,1965年9月22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鲁某甲诉被告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被告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16年1月被告妻子病故,如今原告也年老体衰,无生活来源,还经常生病吃药,被告一个月也不来看原告一回,也不给原告钱,现实在无力生活,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乙辩称,我只能说原告缺吃的我就给吃的,少穿的我就给穿的,我能养活他,供吃喝。但是我父亲赌博,我不能给钱。我本身是腰脱,我靠我妻子养活我,现在不能挣钱,我也只能养活我爹,不能给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书证一份,因不清楚证据来源,且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与其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鲁某乙、长女鲁某丙。2016年1月原告妻子因病去世。现原告75周岁,独自一人居住,每月有85元政府补贴金及360元低保收入。原告认为被告鲁某乙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加其女鲁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道德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的生活来源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故要求被告鲁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参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1376.42元/月),扣除原告每月收入420元及原告女儿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鲁某乙应给付赡养费为688元/月。被告辩称以其他方式赡养,与其承担一定数额赡养费并无替代关系,即使被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还应当履行探望、照顾、关怀等赡养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鲁某甲赡养费688元,此款自2017年6月始于每月5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