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小飞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157号罪犯黄小飞,曾用名黄启知,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39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小飞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69.3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犯于2017年1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小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小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