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秀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州,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州,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2016年9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秀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0502刑初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秀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日晚上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西王辛店村中海清华工地,被告人何秀州与工友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秀州捡起工地上一根钢筋棍将张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小腿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9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床位费)共计44613.6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a、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b、蝶骨、额骨、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c、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d、双侧筛窦积液;2、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近期避免右下肢下床活动,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秀州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文某、程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L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秀州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秀州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秀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限被告人何秀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9580.2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秀州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头部的损伤系在追打其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秀州提出“被害人头部的损伤系在追打其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在2016年9月1日晚8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被何秀州打伤后,当晚即被120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张某头部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其中蝶骨、额骨、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与被害人陈述被何秀州持钢筋棍打伤头部及证人程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何秀州上诉所称被害人头部的损伤系自己摔倒所致无证据可证实;何秀州对因其犯罪行为对张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何秀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州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数额适当。上诉人何秀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丕亮审判员 段 新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