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旋,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旋单独或伙同卫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区盗窃他人电动车3辆、手机1部、法国斗牛狗1条。认为:被告人张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旋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3日下午,张旋伙同卫某(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义乌商贸城东上阳佳苑对面工地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及赵某2停放的一辆黑色七星豹牌电动车,而后张旋、卫某驾驶所盗两辆电动车到三门峡火车站销赃时被民警查获,张旋弃车逃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星豹电动车价值2480元。2、2016年9月18日14时许,张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新建东街49号张某1家中,向张某1借钱未果,离开时张旋将张某1儿媳郝某放在门口鞋柜上的一部OPPOR9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0元。3、2016年11月1日14时许,张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广场,将张某2停放在广场南侧停车场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4、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张旋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魏野花园小区1号楼三单元顶层,将周某饲养的一条法国斗牛狗盗走后出售给刘某。后周某通过个人关系将狗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张某2、郝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马某、赵某1、刘某、梁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盗窃现场及附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旋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旋此前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旋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旋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旋退赔被害人郝秋玲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