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商水县直第一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水县直第一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93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2008年6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冯某,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34186652027。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连红红(实习),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39605X。负责人:杨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连红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植牙修复费用22500元和医疗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学生,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上午课间,在教室门前玩耍时,不慎跌倒,一颗门牙磕掉半截,因原告是未成年人需经多次治疗修复,经评估植牙等费用要22500元。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辩称,原告在校园内不慎摔伤,造成牙齿受伤,属于意外,校方无责任,鉴于校方为原告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校方不应当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任何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商水县直第一小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是基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保险险种,由保险公司代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玩耍,导致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植牙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在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在校课间,不慎跌倒造成牙齿损失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王某植牙及更换周期费用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对该报告结论植牙修复费用为2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46.12元。商水县直第一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作为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学生,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应当得到照顾和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不能证明尽到了职责,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植牙修复费用为22500元、医疗费346.12元。原告王某请求的评估费4000元,因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故该损失由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2846.12元;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赔偿原告王某评估费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汇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开户行:商水县农村信用社,卡号:62×××36,户名:冯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商水县直第一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