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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与罗逸玲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罗逸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沿河路。法定代表人:段大纯,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生,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逸玲。再审申请人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罗逸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系“单位与职工之间体制变动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依法对诉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诉钮红粉排除妨害纠纷案并作出判决,本案应参照该案作出同样处理。罗逸玲提交意见称,该案系因单位与职工之间体制变动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与罗逸玲之间的纠纷,系单位与职工之间因企业改制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系单位内部的财产关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兴化市人民法院虽受理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诉钮红粉排除妨害纠纷案并作出判决,但从该案事实来看,2003年企业改制时,钮红粉未参与改制购买诉争房屋,其在领取股金后向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出具让房承诺书,兴化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钮红粉将其占用房屋腾空交付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案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的依据。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化市茅山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明磊审 判 员  王 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