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与丁凤雲、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丁凤雲,黑龙江省创业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574239803D,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XX府A区S1一栋二期5号楼。负责人:石连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栋,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丁凤雲,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726907832J,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创业农场。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龙,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司法分局司法助理,住黑龙江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建三江支行)诉被告丁凤雲、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国栋与被告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委托代理人孙宝龙参加诉讼,被告丁凤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告工商行建三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凤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5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79341.88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29341.8元。2、被告丁凤雲偿还原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3、担保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以上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凤雲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2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2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450000元。此笔贷款目前被告连续违约11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79341.88元,合计拖欠本息529341.8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创业农场辩称,创业农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凤雲未实际得到此笔贷款。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贷款人应当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也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被告丁凤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丁凤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丁凤雲在银行办理的工银灵通卡复印件;证据5.银行出具的本金和利息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2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创业农场认为担保合同签字人柏荔无授权,非创业农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补强的创业农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柏荔为被授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把4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丁凤雲的卡中,贷款发放实现完毕。被告创业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凤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丁凤雲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2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2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创业农场自愿为贷款人丁凤雲向工商行建三江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丁凤雲。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丁凤雲未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79341.88元,合计拖欠529341.88元未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三)创业农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与丁凤雲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及与创业农场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丁凤雲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丁凤雲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丁凤雲提供了贷款,丁凤雲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丁凤雲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有权要求丁凤雲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9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故丁凤雲应当偿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79341.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拖欠本息529341.88元。(三)关于创业农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创业农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凤雲追偿。丁凤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丁凤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79341.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29341.88;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凤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丁凤雲、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庄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