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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加林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加林,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加林,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1618号。法定代表人陈浩,镇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朱芝松,区长。委托代理人褚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加林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潘加林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依法作为,依法制止朱行二居委行使其职权非法行为,并将最终处理结果依法告知被侵犯的朱莘苑小区全体业主;2、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作出的沪闵复决字(2016)第112号。原审法院于诉讼中通知潘加林向法院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潘加林未按期至原审法院明确诉请,且认为其诉请已符合要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潘加林请求判令梅陇镇政府依法制止朱行二居委行使其职权非法行为,但未明确制止朱行二居委行使什么职权非法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潘加林的第二项诉请是撤销闵行区政府作出的沪闵复决字(2016)第112号,从潘加林提供的证据显示闵行区政府作出过沪闵府复决字(2016)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潘加林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潘加林的起诉。潘加林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潘加林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明确,符合立案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闵行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在复议和诉请中的请求不一致,上诉人第一项诉请所称的“非法行为”不明确,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并未制作过沪闵复决字(2016)第112号文书,故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也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潘加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陇镇政府依法作为,依法制止朱行二居委行使其职权非法行为,并将最终处理结果依法告知被侵犯的朱莘苑小区全体业主;2、撤销闵行区政府作出的沪闵复决字(2016)第112号。”上诉人的第一项要求梅陇镇政府履职的诉请不明确,而第二项诉请所称的沪闵复决字(2016)第112号文书,闵行区政府并未制作过。闵行区政府作出的沪闵府复决字(2016)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系针对上诉人请求确认梅陇镇政府不履行终止朱行二居委作出换届选举公告的职责违法,并责令梅陇镇政府立即采取终止措施的复议申请,与上诉人本案的诉请亦不相同。故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潘加林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潘加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审 判 员  姚佐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