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汉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进(曾用名:张跃军),男,1972年12月22日生,住海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在法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汉进驾驶鲁H×××××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十二组地段时,发生与行人王某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汉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驾驶证查询信息等;2.证人季某、曹某、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汉进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汉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汉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汉进驾驶鲁H×××××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十二组地段时,发生与行人王某(女,1948年7月12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十二组024号)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汉进驾驶机动车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汉进明知他人报警后,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鲁H×××××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蒋某先行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180元。另查明,鲁H×××××重型罐式货车于2016年2月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单的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人张汉进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庭外和解,被告人张汉进当庭予以确认,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张汉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书证:被害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3.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信息;4.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5.勘验检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未到庭证人季某、曹某、邱某、蒋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汉进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含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含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9.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0.书证:被害人近亲属分别出具的借条、收条、谅解书;11.书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汉进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汉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