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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肇庆科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肇庆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科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肇庆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科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丰路11号。法定代表人:许枫。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翠星路三巷31号3楼。法定代表人:伍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穗青、梁飞鸿,均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肇庆科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科亮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维修费用18300元给三欣公司,并自三欣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三欣公司至科亮公司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科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欣公司经营承接机电设备安装、工业环保自动化系统、安防系统、智能系统、信息工程、软件工程、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及维护技术服务。科亮公司经营污水处理技术开发、承接城市污水处理等业务。科亮公司于2010年10月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签订《污水处理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了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经营业务。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第三方运营维护2013年和2014年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中企业在线监控设备,经公开投标,三欣公司中标。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第三方运营维护2013年和2014年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中企业在线监控设备的通知》的附件2《肇庆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营维护职责划分》规定三欣公司与污染源企业和安装单位的职责,其中,污染源企业和安装单位的职责第9条规定如发生不可抗拒因素(指战争、洪水、台风和地震等),造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损坏的,由污染源企业负责出资维修。三欣公司由此接管包括科亮公司在内的相关系统运营维护项目,对科亮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营维护。2015年10月4日,受强台风“彩虹”影响,莲花镇普降暴雨,科亮公司经营的莲花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受浸。10月6日,三欣公司向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汇报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控站房因水浸造成网络断线情况,三欣公司为履行其职责到场勘验,经检查,现场COD分析仪、氨氮分析仪、稳压电源、流量计、UPS等设备受雨水浸泡后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雨水没有全退,不能通电检查设备受损情况,需待雨水退去,清洁后再对所有监测设备作样检。10月11日,三欣公司、科亮公司双方对在线监控站房设备进行勘验。10月13日,三欣公司再向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情况进行汇报。因科亮公司与业主单位发生纠纷,科亮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停止运营莲花镇污水处理厂。2016年1月,三欣公司派员到污水处理厂对受损设备检测、修复,并由双方在场工作人员签认《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予以确认,至当月29日维修完毕,产生检修更换的维修费用共18300元。其中,更换的设备“单价700元的COD分析仪蠕动泵管5套、单价2600元的COD分析仪高、低压电磁阀1只、单价2200元的PH计1套,共8300元”和“单价5000元的COD分析仪铂金属片1套”,由三欣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1月7日向南京弘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在线监控站房至三欣公司与市环保局的在线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合同2016年3月10日期满前正常运行。经三欣公司向科亮公司催收维修费用,科亮公司未予支付,三欣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三欣公司依职责对科亮公司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控系统设备进行运营维护,在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控系统因水浸造成网络断线,设备受损情况下,按照其职责对受损设备进行更换维修。需维修、更换的设备及其价格,有三欣公司、科亮公司双方人员签认的《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予以确认。三欣公司已履行受损设备进行更换维修的义务,科亮公司应当按照《肇庆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营维护职责划分》的规定承担向三欣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责任。三欣公司要求科亮公司支付维修费18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科亮公司以其内部管理问题,不予确认其工作人员签认的《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认为三欣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擅自更换设备,虚报、多报维修费用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科亮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欣公司维修费18300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科亮公司负担。科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三欣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科亮公司已明确表示在2015年10月4日科亮公司的经营场虽有受水浸,但相关的COD分析仪、氨氮分析仪等设备均未有遭受水浸,因此不可能存在对这些设备进行维修的可能,而且三欣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中关于科亮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记录,是三欣公司事后找到这些员工补签的,而且根据科亮公司提供的排班记录显示在该时间段内签名的员工是值夜班的,根本不可能在三欣公司进行现在维修时进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维修记录为双方在场工作人员签认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三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欣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的仪器设备存在因台风受雨水浸泡受损而需维修(更换)的客观事实,科亮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和同意。2015年10月4日莲花镇普降暴雨致使科亮公司厂区内发生水浸,在线监控站房外的排管渠内涝,已淹到在线监控房,经勘验,现场COD分析仪、氨氮分析仪、稳压电源、流量计、UPS等设备受雨水浸泡后受到不同程度受损。三欣公司并立即向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鼎湖区环境保护局以及科亮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汇报。因此,相关仪器设备因台风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三欣公司将该情况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科亮公司进行反馈,而事后的维修上,三欣公司的员工上门进行维修(更换)服务时,均有科亮公司多名员工在每次的维修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所以科亮公司对受损情况和维修(更换)情况完全是知情和同意的。现科亮公司矢口否认,明显有违企业诚信,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三欣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不存在“事后找这些员工补签”的情况。如前所述,三欣公司的员工上门进行维修(更换)服务时,均有科亮公司多名员工(林芳、曹光发、洪明兴等人)在每次的维修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不存在三欣公司事后找这些员工补签的情况。作为一家企业的管理人员或员工,不会随意在对外文件上签字,更不要说配合三欣公司事后补签甚至说无中生有地(没有维修或更换服务时)签字确认。因此,科亮公司上述理由既不符合生活常理,更没有事实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三欣公司已履行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更换)的义务,科亮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科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科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保局的文件,拟证明三欣公司没有按照文件的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在本案中三欣公司既没有向环保局报告,也没有使用备用机;2、维修前和维修后的数值表和曲线图,拟证明机器是不能正常工作的,正常的仪器是有波动的,备用机也有相关的数值和曲线波动,而2016年1月份到3月份的数据说明在所谓维修之后的设备,有很多不正常的曲线图。经质证,三欣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环保局的文件,本案的维修不是正常损害,而是自然灾害,根据环保局文件的第10页第九条规定,本案是洪水、台风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现象,应由上诉人负责维修仪器;2、对维修前和维修后的数值表和曲线图,该材料只不过是三欣公司自己打印出来的,自己盖章,没有环保局的证明,而且复印的数据等都看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科亮公司应否向三欣公司支付维修费18300元。三欣公司依职责对科亮公司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控系统设备进行运营维护,在污水处理厂因水浸造成部分设备受损情况下,按照其职责对受损设备进行更换维修,需维修、更换的设备及其价格,有双方员工签认的《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予以确认。三欣公司已履行受损设备进行更换维修的义务,科亮公司应当按照《肇庆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营维护职责划分》的规定向三欣公司支付维修费18300元。科亮公司不确认其工作人员签认的《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主张三欣公司在维修过程中虚报、多报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科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科亮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