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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红吉与王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吉,王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158号原告:姚红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王泽群,男,1967年3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原告姚红吉与被告王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300元支付,时间从2012年11月8日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和登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泽群以经商欠资金为由,在2012年11月8日借到原告姚红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每月利息按400支付,被告借到款后不守诚信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泽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泽群向原告姚红吉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姚红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利息每月400元。借款人:王泽群2012年11月8日”。庭审中,原告姚红吉确认利息按每月2%计算,计算时间明确为从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15000元借条给原告,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15000元的利息每月40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明确为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65元及本案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泽群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五百六十五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龙 恺审 判 员  吴才屏人民陪审员  彭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