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赖晓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赖晓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7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辉,男,1975年0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赖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等人民币422,067.55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欠款本金291,187.96元、利息30,643.21元、滞纳金63,798.3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6,438.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赖晓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截至2016年10月8日,赖晓辉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等共计422,067.5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后起诉。赖晓辉书面辩称,称其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规定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收取。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规定,被告申请账单分期付款业务,可自由选择分期的期数为3期、6期、9期、12期、15期、18期或24期,每期为一个月。账单分期手续费提供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且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分期收取:每期手续费=经信用卡中心核准的分期本金总额x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按月收取,于成功申请分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分12期的分期收取手续费率为0.74%。又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规定,根据不同申请渠道,持卡人对于支取的现金可申请的分期期数为3至60期(每期为一个月)。现金分期手续费提供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手续费总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的现金分期产品,每月还款本金和手续费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计算,每月还款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与手续费总金额的和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于成功申请分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分24期的分期收取手续费率为18.9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帐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赖晓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赖晓辉承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1,187.96元;二、被告赖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信用卡利息30,643.21元、滞纳金63,798.3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6,438.08元;三、被告赖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被告赖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惠萍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