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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敬平与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平,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871号原告黄敬平,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人丰住宅楼403号。法定代表人周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临,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敬平诉被告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冠军、李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敬平的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刘欣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敬平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在湖南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的(长沙市坪塘镇)牛力搅拌站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26日发放和前一个月25日至当月24日的工资,但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用,且多次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2016年7月8日,被告以开会为由要求原告在内的多名驾驶员交出车辆钥匙后,以公司进行制度改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晚强制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和工作交接。被告云翔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以及不予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的情形,也未提前通知被告,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出具的长劳人仲字(2016)第2244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赔偿金、加班工工资等要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00元(5300元/月×2个月×2倍);2、被告支付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58300元(11个月×5300元/月);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738元(其中周末加班工资109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758元)。被告云翔公司辩称:一、原告黄敬平与被告云翔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1、与原告黄敬平一起到被告云翔公司处从事劳务的其他人员均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协议》,《劳务协议》内容均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被告云翔公司虽没有与原告黄敬平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务人员的代表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务协议》,该集体劳务协议公示在公告栏内,《集体劳务协议》适用于全体在被告云翔公司处从事劳务人员。3、被告云翔公司与原告黄敬平均是按《劳务协议》、《集体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被告云翔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和油料,原告黄敬平提供混凝土运输劳务,双方按照每立方米4.5元结算劳务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4、双方之间来去自由,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黄敬平为被告云翔公司提供劳务均存在多次中断现象,有时候中断1个月,有时中断2个月、3个月,这恰恰说明,双方之间来去自由,均可以随时终止劳务协议。被告云翔公司对原告黄敬平也没有考核和管理。二、原告黄敬平与被告云翔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过错在原告黄敬平一方。1、除原告黄敬平外,其他劳务人员均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且张贴在公示栏内的《集体劳务协议》,适用于全体劳务人员,可以视同原告黄敬平已经签订了书面协议。2、被告云翔公司每次开会均催告了原告黄敬平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黄敬平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银行流水、工作台账、照片。拟证明原告黄敬平等九人与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工作,车辆所使用的生产资料都是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指派劳动者进行工作,从而从湖南省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的牛力搅拌站结算费用获得利润,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劳动者工作量的大小发放劳动报酬。且被告云翔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在银行流水中显示的也是“工资”。证据三、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在仲裁庭审时的开庭情况,双方对于九名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解除时间的认可,以及证人出庭的情况。被告云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内容有异议,仲裁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的劳务关系。证据二,银行流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恰好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大部分人的报酬发放是有间断的、不连续的,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想来就来,不来就不来,如果这个月没有提供劳务,没有劳务报酬。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仲裁笔录体现的只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什么时候建立或终止的。被告云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是2016年11月18日收到的裁决书,起诉未超过时间。证据三、发货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在2014年7月之前,其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四、随车物品领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在2014年7月之前,其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五、劳务协议书。拟证明:1、其他提供劳务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协议;2、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按4.5元每立方米计算劳务报酬,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3、双方均可解除劳务协议,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六、集体劳务协议书。拟证明劳务协议书由提供劳务一方的代表签署,且其内容张贴在公告栏内可以适用于全体劳务人员。证据七、会议记录本。拟证明公司一直要求提供劳务人员按规定签订劳务协议,但是原告一方故意拖延,拒不签订。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的过错在原告一方。证据八、牛力公司值班记录。拟证明2016年4月份,原告采取罢工的方式拒不签订书面劳务协议。证据九、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1、周某写的工作记录是会议的真实内容的体现;2、驾驶员进入公司,公司就要求他们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是有部分人不愿意签,本次涉诉的九人拒不签订;3、劳务人员与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是按4.5元每立方计酬的,双方之间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公司每个月的例会上要求签订劳务人员,但是劳务人员故意拖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是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7月10日的“10日”是后面添加的,不能证明刘涛、王军伟、李果的入职时间是在2014年7月之前,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其他六人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五至八,三性均有异议,周某是后来补的协议,周某与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叔侄关系,且证据五至八的都是后来补的,笔迹都是同一支笔,同一个形成时间。1、证据五、六均没有向九名劳动者展示过,双方也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过沟通,包括九名劳动者在内的驾驶员从入职后就一直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购买社保,是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如果是劳务关系,必须经过双方协商,签订劳务合同,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在双方的关系上处于主导地位,有其主动性,如果按照其表述,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话,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其可以在一开始就解除劳务关系,不必等到本案形成时才主张;2、证据八,没有原件,也没有证据内容显示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务协议,仅有第二页体现“上午有司机对车队的管理措施有看法,与车队一度僵持”,恰好证明双方是管理关系。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1、证人与周某都还就职于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疑义;2、张某能够清楚回答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第三个问题,却并不记得自己的确切的入职时间,对于劳动者的问题都是避重就轻,能够记得周某的记录本上的内容,却对很多问题不清楚,有作伪证的嫌疑。证人说由牛力搅拌站提供房间,驾驶员可以住,意思就是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包住。双方之间是管理关系,可以从证人说的排班由周某排的看出,对于上班劳动者没有自主权。这也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证人避免了对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不利的回答,所以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不予采纳。对于周某在仲裁时的证言也是一样的。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对驾驶员的排班,单、双号是谁值班,不定期会有调整;工资的发放时也有卫生奖、全勤奖、安全奖、遵章奖,还有加班补贴,以及社保的扣款,实际就是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这些证据都保存在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劳动者取不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照片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工作台账是原告单方自行记录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佐证运送的时间、地点和工作量,真实性、准确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云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八没有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领用单上注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与王军伟、李果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均只有周某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为周某单方手写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食宿安排、工作安排、工作量结算等内容与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相符,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云翔公司招用原告黄敬平,随后安排其在湖南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的位于长沙市××××镇牛力搅拌站(以下简称“牛力搅拌站”)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约定工作年限。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协议,驾驶员的运行模式为:由被告云翔公司提供车辆和负担车辆的油费,驾驶员负责运送混凝土到指定地点。驾驶员的劳动报酬按照做多少拿多少,每立方米4.5元计算,没有保底工资,上不封顶。驾驶员上班时间并不固定,被告云翔公司对驾驶员并无相关考勤制度,有货的情况下被告云翔公司就电话通知驾驶员,在驾驶员同意运送的情况下对其工作进行排班,其他时间驾驶员可以自由支配。驾驶员工作方量的核算方式为:出站时由牛力搅拌站交给驾驶员一个出货单,出货单上记载方量,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之后由收货单位签字或盖章,驾驶员再把出货单送回给被告云翔公司的车队长处进行统计。2016年7月8日,被告云翔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开会就驾驶员所驾驶车辆万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否承担责任进行协商,被告云翔公司要求原告等驾驶员对车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就此协商不成产生矛盾,原告黄敬平等九名驾驶员离开被告云翔公司。2016年7月26日,原告黄敬平向长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58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738元。2016年10月14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字(2016)第2244号裁定,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黄敬平在内九位驾驶员二倍工资共计297000元(原告黄敬平部分为5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黄敬平在内九位驾驶员经济补偿共计86150元(原告黄敬平部分为10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黄敬平在内九位驾驶员失业保险金损失46704元(原告黄敬平部分为4448元);4、对原告黄敬平在内九位驾驶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性质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满足如下条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黄敬平为被告云翔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云翔公司向原告黄敬平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黄敬平的劳动亦构成被告云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被告云翔公司与原告黄敬平等驾驶员并未约定合作的期限,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被告云翔公司对原告黄敬平等驾驶员并无相关考勤制度,驾驶员劳动报酬按照做多少拿多少,每立方米4.5元计算,没有保底工资,没有最低工作量要求,不劳不得,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上不封顶。是否接受工作任务由驾驶员自行决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管理相对比较松散,被告云翔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原告,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从属性和职业性特征不明显。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黄敬平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劳动关成立为基础,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敬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敬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