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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阎一健与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一健,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605号原告:阎一健,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天庆(系原告的丈夫),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88854L。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尹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阎一健与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遂上诉。2017年3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异议期间119天。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天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一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委托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回购商铺并返还原告商铺使用费184972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946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本金184972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一二一大街民大科技楼三层339号物业(使用面积6.92平方米)使用权有期有偿提供给我使用;该物业使用期限为15年即自2013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15年使用费合计为184972元;物业使用期限届满,由被告原价回购,协议自动终止。签订合同后,我按约支付被告使用费184972元。同日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我委托被告租赁上述物业,委托期限为15年即自2013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我年租金收益,第一年租金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第二年租金于2014年4月7日支付,从第三年起,租金于每年4月7日支付;被告有如期足额支付我年收益的义务,如超过20日仍未支付租金,被告应按日支付我逾期支付租金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如超过60日仍未支付租金,我有权提前提出回购申请或主张商铺协议期内的使用权,对商铺进行出租或自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7日支付我租金收益,现已超过半年仍未支付。民大科技楼未竣工验收,不能正常营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云南民族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我公司享有30年的经营管理权。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不具有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房屋已验收合格,符合租赁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一二一大街民大科技楼数码广场三层339号(使用面积6.92平方米)使用权有期有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5年即自2013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15年的使用费用合计为186840元,优惠1%后签订协议时实付总价为184972元;使用费用一次性付清;物业使用期限届满,由被告原价回购,本协议自动终止;原告须将本案讼争房委托被告统一规划和经营管理,双方另行签订《委托租赁合同》(附件一),该附件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满五年后,原告在协议限期内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原价回购申请,被告需在原告提出回购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办完所有清算手续;被告回购本案讼争房时,按本协议约定原价回购。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使用费18497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本案讼争房,委托期限15年即自2013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止;第一年租金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第二年租金于2014年4月7日支付,从第三年起,租金于每年4月7日支付;被告每年按约定租金收益支付原告租金,第一年年租金收益为16816元,第二年年租金收益为17656元,第三年年租金收益为18539元,第四年年租金收益为19466元;被告超过20日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被告超过60日仍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提前提出回购申请或主张商铺协议期内的使用权,对商铺进行出租或自营;原告申请原价回购后,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4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委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年4月7日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超过60日仍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提前提出回购申请或主张商铺协议期内的使用权,对商铺进行出租或自营。被告未按约于2016年4月7日支付原告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的租金,且至今已逾60天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提出回购申请)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回购本案讼争房时,按本协议约定原价回购。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使用费18497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阎一健与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委托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阎一健使用费184972元;三、驳回原告阎一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炻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