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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海涛与赵燕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涛,赵燕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398号原告:胡海涛被告:赵燕玲原告胡海涛与被告赵燕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胡海涛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涛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海涛撤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75元,由原告胡海涛负担,余款91.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海涛。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海涛负担。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