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与刘超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浪,男,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林丰满族乡。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于洪分局)与被上诉人刘超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执法局于洪分局委托代理人胡琳、于浪,被上诉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工作人员在于洪区大坝路附近巡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辽M926**号车辆运输残土且无排放手续,对该车进行拦截。原告停车后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出示,打电话给有证件工作人员,在有执法证件工作人员范洪伟到达现场后扣押涉案车辆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沈阳市于洪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沈于编发[2003]15号文件规定,被告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故本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属于行政强制,具有可诉性。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并没有两人或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故被告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2016年7月24日作出的《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轻微违法情形,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沈阳市于洪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沈于编发[2003]15号文件;证明有职权依据。2、行政执法案件来源登记、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证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3、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证人罗艳会、罗艳军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于洪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沈于编发[2003]15号文件规定,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发言可以认定,本案在事发当时并没有具有合法执法资格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现场,具有执法资格的范洪伟是后赶到现场的。现场勘察物证照片、检查勘验笔录上的杨轩、李步先均不在现场,故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做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张振岭助理审判员 麻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