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樊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鹏,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鹏于2016年10月9日2时许,与蔡某、谢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银杏公园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唯伊食品店,采取由蔡某用脚将店门踹开,谢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樊鹏与蔡某进入店内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元的黄芙蓉、精白沙、软白沙香烟各20包、利群香烟10包、和天下香烟1包、九总、湘潭铺子、张某发槟榔各20包,所获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樊鹏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鹏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鹏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被告人樊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樊鹏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