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符介峰与谭少冰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2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少冰,符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少冰,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介峰,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谭少冰因与被上诉人符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少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符介峰对谭少冰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等由符介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存在借贷合意、且认定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却又仅凭一张银行凭证直接草率判断符介峰代办信用卡还款行为属于借贷性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符介峰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仅为一张光大银行付款凭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2.谭少冰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具有存款和信用额度透支功能;存在信用卡欠款时,存入的款项首先冲抵欠款,银行也会因此出具信用卡还款的收款凭证,该凭证只是针对存入款项的银行业务凭证,并未载明显示符介峰、谭少冰属于借贷关系,仅仅显示符介峰向谭少冰的个人银行卡进行了付款行为。而付款行为包括转账汇款、现金存款等。因此,如果(2015)穗天法金民重字第4号案判决认定转账汇款的付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本案第5号案判决认定现金存款的付款行为亦不应属于民间借贷。3.谭少冰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已经确认。(1)谭少冰诉符介峰(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83-3786号案,已确认谭少冰向符介峰转账214425元,虽然不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但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本案谭少冰实际上已完成存在其他事由的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本案关联的(2015)穗天法金民重字第4号案,一审法院已认定符介峰、谭少冰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属于恋爱关系中的正常行为,也认定双方存在多宗民事诉讼案件,并且认定单凭银行凭证不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但本案第5号案中却又仅凭一张银行凭证就草率地、错误地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同类案件以不同的裁判标准处理,丧失公平公正的立场。(二)依常理判断,同一银行卡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日期和金额相近,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是同一笔款项:在仅有符介峰单方陈述时、且谭少冰已举证存在其他关系时,法院应该寻求证据支持,而非主观判断。符介峰2012年5月13日代谭少冰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存入120200元、2012年5月14日谭少冰以同一信用卡支付购房款119905元,后来房地产公司将购房款429047元退至谭少冰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符介峰代办信用卡还款的120200元属于借贷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并非因购房款产生的纠纷,符介峰、谭少冰2012年购买保利房产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并未对保利购房事宜进行全面审理,一审法院并未掌握全部事实经过。2.谭少冰个人银行卡收入和支出款项,即使时间和金额相近,也不必然属于同一笔款项。3.符介峰讼争的120200元,自称是筹备的购买保利房产的款项,仅仅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在已经查明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多宗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应谨慎处理、寻求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凭符介峰的单方陈述,且很可能是当事人依据已有材料自行组织的一种看法,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推翻了法院已经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被上诉人符介峰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符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少冰向符介峰偿还借款120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谭少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符介峰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花城大道支行将现金120200元存入谭少冰的账户。该笔存款业务的银行凭证记载“信用卡业务、交易种类信用卡本外币现金还款”。谭少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双方恋爱关系期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贷关系。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符介峰、谭少冰共同向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购买保利汇海花园2号楼C305房,房价1571109元(其中首期房款为429047元)。在2012年4月29日,符介峰向保利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在2012年5月14日,谭少冰通过其上述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保利公司转账支付119905元;在2012年7月16日,符介峰向保利公司转账支付289142元。此后,符介峰、谭少冰与保利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保利公司将首期房款429047元退至谭少冰的银行账户。在本案中,符介峰表示谭少冰向其借款后,次日即在同一账户将借款支付给保利公司。谭少冰提供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和《个人账户现金取款》凭证,表示符介峰于2012年7月16日从谭少冰该账户取现290000元后,然后存入符介峰自己的账户,之后再从符介峰自己账户转账289142元给保利公司,以此造成该款是由符介峰支付的假象。再查明,谭少冰在一审法院起诉符介峰民间借贷纠纷四案[(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83号-3786号]。谭少冰在该四案诉称符介峰在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其借款合计有214425元,请求符介峰予以归还。一审法院对四案审理后认为仅以转账记录,而未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转账款项为借贷性质。因此四案均驳回谭少冰的诉讼请求。四案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谭少冰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符介峰将案涉款项120200元存入谭少冰账户的事实,谭少冰不持异议。由于银行业务凭证记载该款为“信用卡业务、交易种类信用卡本外币现金还款”,显然款项的用途为银行信用卡的还款。符介峰为谭少冰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其主张款项为借贷性质合理可信。谭少冰在收到该款后的第二天,在同一账户支付购房款属于其他性质的资金使用,且本案查明包括案涉120200元在内的429047元最终系退付至谭少冰账户。另外,生效判决对谭少冰辩称交付符介峰的214425元未有认定为借贷性质,并非属于借贷的还款。因此,谭少冰对于案涉120200元未有归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符介峰要求谭少冰归还借款120200元有理,予以支持。谭少冰未归还借款已事实造成符介峰利息损失,谭少冰应当自符介峰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介峰利息。符介峰主张超过该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少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符介峰借款120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符介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谭少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符介峰将案涉款项120200元存入谭少冰账户,银行业务凭证记载该款为“信用卡业务、交易种类信用卡本外币现金还款”,即款项用途为银行信用卡的还款。符介峰为谭少冰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并起诉主张款项为借贷性质和请求还款,该陈述合理可信,予以支持。谭少冰未归还借款已造成符介峰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谭少冰应当清偿符介峰借款120200元并自符介峰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介峰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少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谭少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