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刚与马振选、马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刚,马振选,马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97号原告:董刚,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选,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马振宝,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唐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刚与被告马振选、马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车费等共计1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时35分许,被告马振宝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处时,与因大雾前方堵车原告停在路边的冀B×××××/BXC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刘志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振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振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该被告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时35分许,被告马振宝驾驶车牌号为冀B×××××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39KM处时,与因大雾前方堵车原告董刚停在路边车牌号为冀B×××××/BXC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刘志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振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振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刚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X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鉴定意见为:损失价值89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刚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振选、马振宝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宝驾车与原告董刚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刘志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振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刚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马振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马振宝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振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权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马振宝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刚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振选、马振宝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刚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价值89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450元,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450元的70%,即521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吊车费45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过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刚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刚的财产损失5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