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敬、杨继伟与被上诉人李汉儒、李俊新、李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杨继伟,李汉儒,李俊新,李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伟,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号。二上诉人的邮寄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三段2-49号,薛晶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儒,男,193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6-4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新,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锦州市古塔区平安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号。三被上诉人的邮寄地址: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6-9号,李彦收。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敬、杨继伟与被上诉人李汉儒、李俊新、李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敬、杨继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07民终389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3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9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敬、杨继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杨继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被上诉人李汉儒、李俊新、李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杨继伟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79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李汉儒、张凤兰(已故)共同共有,认定事实错误。1、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李敬、杨继伟共有。2、从开发商处���买争议房屋的交款收据及贷款人均是上诉人李敬、杨继伟。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的实际使用、居住人是上诉人李敬和杨继伟。4、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购买时的价值不清楚。5、被上诉人虽然有部分银行取款的单据,但取款的时间跨度太长,并且不能证明从银行取的钱交付给了上诉人。6、上诉人李敬、杨继伟并不欠被上诉人李汉儒、张凤兰(已故)5万元钱。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是由被上诉人李汉儒和张凤兰(已故)出资购买,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二人出资购买,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应当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汉儒、李俊新、李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汉儒与张凤兰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李汉儒与张凤兰共同共有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汉儒、李俊新、李彦在原审中诉称,被告李敬系原告李汉儒与张凤兰的女儿,被告杨继伟系二人女婿。2009年10月5日,原告李汉儒交给二被告现金21万元,委托二被告代为办理购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的相关事宜。因二被告欠原告李汉儒、张凤兰5万元借款,经双方协商用被告李敬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以李敬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及房产证。房屋交付后,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又出资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每年到该房屋居住几个月。后因张凤兰患病需要钱治疗,因此想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虽承认该房屋系原告购买,但拒不配合办理房屋出售有关事宜。原告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敬名下,但该房屋系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出资购买,故二人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5年10月19日,张凤兰去世,法院追加李俊新和李彦为原告,两位追加的原告认可上述内容。另,虽然在购买房屋时张凤兰和李汉儒没有夫妻关系,但二人自离婚后始终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归原告李汉儒、张凤兰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认定的事实:张凤兰与原告李汉儒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退休职工。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为原告李俊新,长女为被告李敬,次女为原告李彦,被告李敬与杨继伟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9日,张凤兰与原告李汉儒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二人仍然共同生活。2009年10月5日,被告李敬与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住宅楼,面积88.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41000元,同日交付购房款191000元,余款5万元以被告李敬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交付后,产权证、契税证明等相关手续均由被告李敬办理。2009年11月5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因该房产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产权证存放在银行。该房屋贷款一直由李敬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贷款偿还完毕后,被告李敬将产权证取回。从2015年3月底开始,该房屋的产权证在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处存放。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证明。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向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补办了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由原锦房权证003546**号变更为锦房权证01字第005523**号,该证在二被告处。另查,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占有和使用,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均由二人交纳。2015年10月19日,���凤兰因病去世。另查明,原告李汉儒在2009年9月21日-2010年10月10日,在中国银行锦州石桥子支行共提取了存款本息共计140702.35元,在2009年10月1日在交通银行锦州铁北支行提取了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本息48357.39元,以上合计189059.74元。原告李汉儒称上述款项及2009年10月初从张凤兰同事的女儿邢素静处借款1万元均交付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上述房款系原告李汉儒与张凤兰共同出资。二被告称房款来源为从被告杨继伟亲属借款10万元、卖车款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3月12日,张凤兰、原告李汉儒、李俊新、李彦与二被告在李敬家中商讨家庭事务时,张凤兰、李汉儒表示本案争议房屋为其二人所有,但用李敬的名义贷款购买,因为张凤兰看病需要卖该房屋,被告李敬表示同意并可以更名给原告李汉儒,但贷款是由其偿还的,张凤兰、原告李俊新及李��表示张凤兰应偿还李敬5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李汉儒与张凤兰作为原告以李敬和杨继伟不配合办理房屋出售事宜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争议房屋为李汉儒和张凤兰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张凤兰于2015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要明确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首先确定该房由谁出资购买。庭审中原告李汉儒提供了交付房款前几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借款的证人证言,其证据中的筹集的房款总数与首付款数额接近;原告还提供了家庭的录音资料,录音中原告称该房屋为李汉儒和张凤兰出资首付款,被告李敬未表示异议,同时录音中原告主张李敬贷款的5万元及利息应偿还李敬,李敬也未否认该款项为借款,而且二被告庭审中对房款的资金来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李敬偿还的5万元贷款及利息,不应认定为出资款。结合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在房屋交付后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亦能够互相印证,应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委托被告李敬以其名义贷款购买。原告李汉儒认可其与张凤兰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该房屋系其与张凤兰共同出资购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李汉儒和张凤兰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005523**号)归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已故)共同共有;(二)被告李敬、杨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汉儒办��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6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敬、杨继伟未提交新的证据,只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占有和使用,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均由二人交纳。”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认为房屋实际由上诉人使用并且费用也是由上诉人交纳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李敬偿还的5万元贷款及利息,不应认定为出资款。”是正确的;并以“结合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在房屋交付后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亦能够互相印证,应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委托被告李敬以其名义贷款购买。原告李汉儒认可其与张凤兰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该房屋系其与张凤兰共同出资购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李汉儒和张凤兰共同共有。”为由,判决上诉人李敬、杨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李汉儒办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5-6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敬、杨继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购房款项的来源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敬、杨继伟对被上诉人李汉儒在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共计取款人民币189059.74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虽然上诉人李敬、杨继伟在上诉状中提到取款的时间跨度太长,不能证明所取款项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与上诉人李敬、杨继伟��陈述的购房款项的来源相比,被上诉人李汉儒的证据证明力和可信度,明显超过上诉人李敬、杨继伟的陈述,原审认定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的实际出资人应是被上诉人李汉儒和张凤兰并无不当。虽然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李敬和购买后登记在上诉人李敬、杨继伟的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李敬、杨继伟,故原审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李汉儒和张凤兰委托被告李敬以其名义贷款购买”的理由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敬、杨继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敬、杨继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敬、杨继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潘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佳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