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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殷凯、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殷凯,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101号原告:王春林,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程志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凯,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王世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赵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林与被告殷凯、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来、被告殷凯、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维修费260元、服装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8594.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殷凯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庆市兴业路与梅城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殷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凯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殷凯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殷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83.38元。被告殷凯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殷凯系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员工,本起事故是被告殷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购买的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直接向被侵权人赔偿,应当在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赔偿后,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提出的保险责任外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殷凯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庆市兴业路与梅城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殷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肩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医疗费共计6074.38元,原告支付了1791元,被告殷凯支付了4283.38元。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赔偿。因被告殷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因此,对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607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4元计算为2850元;5、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为3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原告平均每天工资为216.67元,误工费计算为6933.44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7、停车费:根据停车费发票认定为50元;8、拖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认定为50元;9、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认定为260元;10、服装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轻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967.82元。因被告殷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77.47元,扣除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100元,实际应赔偿12477.47元,绝对免赔金额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春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4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原告王春林支付8194.09元,向被告殷凯支付4283.38元;二、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180元,原告王春林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