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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阴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与张新治、徒根林、徒玉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张新治,徒玉梅,徒根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阴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太华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放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猛英,陕西省华阴市夫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治,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徒玉梅,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新治之妻。被告徒根林,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新治岳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徒玉梅、被告徒根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治,徒玉梅,徒根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申请对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4日作出渭昌鹏价评字【2015】111号评估报告,被告张新治、徒根林、徒玉梅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请人经多次通知不缴纳鉴定费为由终结鉴定。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放民及委托代理人张猛英,被告张新治,被告张新治、徒根林、徒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徒根林、徒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停产损失每天1万元共计18万元;2、三被告退回领取原告的污补费的五倍4000元;3、诉讼费39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利达葱兴砖厂,利达葱兴砖厂与葱兴村委会签订了用地合同,一次性缴纳了23年的承包款。后因土质问题改建成石渣厂,与葱兴村委会补充了“砖厂附设砸石机合同”。随后申办了采矿许可证,向国家交了资源价款、向林业局交了征占用林地四项费和植皮恢复费,从此一直在矿区范围内采石。2013年5月31日开始,张新治、徒玉梅夫妇和徒根林多次纠集数名儿童、妇女、老人在采场车道上静坐、睡觉、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栽植香椿树苗,以索要地表、林木为由,造成原告运输工具、设备无法生产,停产18天,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张新治、徒根林、徒玉梅辩称,2013年4月原告公司在华阴市葱峪内非法越界开采,越界开采点为该公司唯一石源,其违法收入不应支持;原告公司的开采矿区实为林权证持有人林化平的林权范围,该区域亦非采矿区,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张化平,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利达实业总公司与华阴市夫水镇葱兴村村民委员会及葱兴村一组、三组签订的砖厂合同书、租地协议书、砖厂附设砸石机合同、后续协议书、修渠走路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政府机关对其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的审批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公司开采行为的合法性;田平元与拴娃的协议一份,系个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沿山采石项目环保验收申请表、使用林地协议书、征占用林地四项费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04年及2007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停产损失期间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领取污补费签订承诺书”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1月20日,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发时间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污补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及林权登记证,第五组证据罗夫派出所王长江与丁立稳的调查笔录及丁立稳证明一份,第六组证据华阴市夫水法律服务所张猛英、柳银行与曹粉花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张文龙、李志斌证明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三份)可证明原告公司依法登记,于2009年3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59年3月1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片麻岩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碎石、石材、砂加工、销售等;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照片六张及光盘一张,可证明被告在山峪内栽植树木等活动,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申请的证人曹粉花、张文龙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渭昌鹏价评字【2015】111号评估报告一份,对原告公司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停产损失作出评估,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间实际的采矿作业点不在采矿权证确定的范围内,故原告公司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7日间的与采矿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而对停产损失的评估应基于企业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渭南市林业调查规划队作出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2010年4月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石渣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及该公司矿区范围图,第二组华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阴国土资字(2013)第006号限期整改通知及华阴市国土资源局赵伟平、党刚化询问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放民的笔录一份,第三组2013年6月18日华阴市国土资源局致华阴市公安局关于对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停止民爆物品供应的函、华阴市国土资源局致华阴市电力局关于对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停止电力供应的函,该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4月之后至2013年7月前,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的矿区范围做了调整,原告实际的采矿作业点不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2013年6月12日,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存在越界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向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2013年6月13日华阴市国土资源局赵伟平、党刚化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放民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越界开采的时间为2013年4月;被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孟和平与徒根林2000年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葱兴村三组部分村民的签名、退耕还林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五组陕西日报的报道三篇,证据第六组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张化平的林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片麻岩露天开采、碎石、石材、砂加工、销售等,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企业在经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的开采行为及经营收益受法律保护,但在未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的开采及收益不属合法权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自取得采矿权证后一直在同一个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等生产经营活动,但自2010年4月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矿区范围作了调整后,原告的实际采矿范围并未作相应调整,仍然停留在2010年4月前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等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4月后包括本案诉请的事发时间原告实际从事采矿的范围已不在经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原告关于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矿区范围的调整,在面积上并未增加,其缴纳的资源税费亦未退还的陈述,不能佐证其采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不属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回污补费的5倍即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领取污补费签订承诺书”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1月20日,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发时间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污补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停产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污补费的5倍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华阴市利达砂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泉华审判员  雷 英审判员  陈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