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43号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给付货款4700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多次从黄某某处购买化肥,2012年核算后欠6190元,后偿还了部分,2013年核算时欠4700元,至今未给。刘某某辩称,其与黄某某没有合同,没有在黄某某处购买化肥,是帮着黄某某销售化肥,这些钱是黄某某佘给农户的,与其无关系,应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1日,刘某某给黄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欠6190元;2.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黄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欠4700元。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刘某某帮着黄某某销售化肥;2.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刘某某帮着黄某某销售化肥。经庭审质证,黄某某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在杜村××××村销售化肥,2009年至2012年间,经陈某介绍,黄某某委托刘某某在习文乡刘太昌村销售自己的化肥。2012年1月21日,经核算,刘某某有6190元化肥款未给黄某某,并给黄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今欠到杜村黄某某现金6190元,刘某甲。”后经黄某某催要,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付黄某某1490元,下欠4700元,重新出具了手续,内容“今欠到经刘某甲手卖肥料款4700元,刘某甲。”该47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刘某某又名刘某甲。本院认为,黄某某委托刘某某销售化肥,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作为受托人的刘某某在销售化肥后应当将取得的销售款交付给委托人黄某某,现刘某某给黄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上欠黄某某4700元,黄某某有权要求其给付。刘某某辩称要求黄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及搭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