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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志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71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黄边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波,系该司职员。被执行人李志兴,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志兴、何国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志兴向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及其他综合费用9108.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28.2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本金为限)。因李志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593.16元,执行费为134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4801.90元外,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扣划了被执行人4801.90元外,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7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项明阳审判员 赖汉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