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熊太新与陈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太新,陈丽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448号原告:熊太新,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太新为与陈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陈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丽君立即退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陈丽君与原告商量其在诸暨的超市及饭店经营的还不错,但资金有点紧张,希望原告与其合伙经营,而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合伙经营。自2017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转账给被告出资款共计335000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合作经营协议》。签完协议后,原告的妻子就与被告的亲戚对两个店里的财产进行盘点来最终确定原告需要投资多少钱,但是在盘点过程中被告让原告承担其去年的房租并且多拿25000元出来,对此,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要求。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日被告就要求原告退出并且同意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陈丽君辩称,原、被告确实是合伙关系。原告确实把钱投入到合伙事业中,但双方没有对散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熊太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共同合作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妻子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及摘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丽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因退伙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每天来餐饮店闹事,并打伤了店里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照片中的女人身份不明,且无法确定该照片中女人的伤是由谁造成的。本院认为,照片由被告自行拍摄,且照片中女人的身份及伤势的造成原因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熊太新与被告陈丽君签订《共同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城西工业园区西二环路267号(浙江亿邦兴业箱包有限公司)共同租赁一处场所经营超市及餐饮业,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如下:1、甲乙双方共同占有股份:被告陈丽君为50%,原告熊太新为50%。2、原、被告双方参与经营的人员工资,每月15日定期发放,具体时间甲乙双方共同约定。3、原、被告双方投资金额按上述的股份比例支付(按实际投入资金为准)4、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敬业本超市和餐饮,不得以任何借口推翻本协议,双方共同履行本协议。5、店内资金由被告陈丽君管理,账目由原告熊太新管理。双方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做到每日一清,每月必清的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6、原、被告双方不得无故违约;如违约,约定如下:若被告陈丽君违约,被告陈丽君有权处理持有的50%的股份权;若原告熊太新违约,被告陈丽君有权处理持有的50%的股份权。7、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原告熊太新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3月6日、3月8日、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丽君共计人民币335000元。此后,原告熊太新又交付给被告陈丽君款项5000元。在签订《共同合作经营协议》后,原、被告对合伙出资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熊太新退出合伙关系。此后,被告陈丽君退还原告熊太新款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太新与被告陈丽君之间签订的共同合作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合伙过程中投入的出资款为335000元,另5000元系借款,被告则主张原告在合伙过程中的出资款为3400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款项5000元的性质持不同意见,但是本院注意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100000元,且原、被告均表示该100000元中包括了款项5000元,故该5000元的款项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240000元为出资款。至于退伙事宜问题,被告表示虽然原、被告均有退伙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未对退款的时间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在签订《共同合作经营协议》后几日内就达成退伙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亦未能显示双方已协商确定各方的实际出资额以及原告已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现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已不存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的出资款较为妥当。被告陈丽君尚应退还原告合伙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合伙款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至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君应退还原告熊太新出资款人民币2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太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陈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姬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