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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国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春,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在天津市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荣。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春及其辩护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国春谎称能为被害人章某某两个孩子办理工作,以此为由多次诈骗章某某钱财。共计在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8500元(章某某个人存取72000元,魏某某处借款50000元、陈某某1处借款3000元、姜某某处借款2000元、杨某处借款11000元、李某某1处借款105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国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国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国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陈国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国春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国春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并非携款潜逃被抓获,而是返还克东,回来处理该事情被抓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国春谎称能为被害人章某某两个孩子办理工作,以此为由多次诈骗章某某钱财。共计在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8500元,其中包括章某某个人存取72000元,魏某某处借款50000元、陈某某1处借款3000元、姜某某处借款2000元、杨某处借款11000元、李某某1处借款105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春的家属与被害人章某某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陈国春退给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48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国春于2016年8月23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陈国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证明,证实陈国春于2016年8月23日至8月29日在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羁押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6年8月22日陈国春因涉嫌诈骗被网上追逃;2016年9月1日被撤销。5.被害人章某某提供的账单,证实章某某给陈国春拿款的事实。6.汇款收据、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证实章某某2016年6月7向陈国春账号为62××××××××××××98中汇款人民币2000元。7.说明,证实本案由陈国春一人所为,无同案犯。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国春的家属与被害人章某某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陈国春退给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48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章某某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陈国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陈国春是叔伯兄弟。陈国春说找他给章某某的孩子办工作,没有这事,多年都不跟他联系了,电话都没打过。陈国春没找过他说给章某某的孩子办工作。他都不认识章某某这个人。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某在她处借款50000元钱交给陈国春,陈国春称其能帮章某某办工作。3.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章某某在他处借款3000元钱交给陈国春,陈国春称其能帮章某某办工作。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某在她处借款2500元钱交给陈国春,借钱给孩子办工作体检用。5.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章某某在她处借款1500元钱说给孩子办理工作用,知道陈国春帮章某某办工作的事。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某在他处借款11000元钱说给孩子办理工作,知道陈国春帮章某某办工作的事。7.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陈国春在她处拿走10500元说给章某某孩子办理工作,知道陈国春帮章某某办工作的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称,陈国春谎称能为其孩子办工作,骗取其钱财。(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国春供述称,陈国春与章某某姘居期间,以给章某某孩子办工作为名骗取章某某14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春利用与被害人章某某姘居的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被害人章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章某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并非携款潜逃被抓获,而是返还克东,回来处理该事情被抓获。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自首,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春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春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鉴于被告人陈国春对被害人章某某进行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希望法院对陈国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国春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谭云峰审判员 郑雁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