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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中显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中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中显,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金中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黔27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中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中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中显酒后驾驶贵J×××××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173新天地路段时撞到路边隔离带,交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金中显抓获,因金中显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血,并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9.8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金中显已向都匀市园林管理处办理完相关花卉树木的赔偿手续。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赔偿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金中显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中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中显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和重大伤亡,也赔偿了损失,且自身及爱人身患严重疾病,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坚持上诉状载明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金中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金中显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中显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依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金中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金中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金中显提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和其他重大损失,且身患严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金中显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金中显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清明审判员  邹明刚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