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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4766吴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766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在2010年8月开始到2013年11月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归还给原告。在约定达成原告将借款给被告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借口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进行周转。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吴某现金叁拾万元正,于14年2月还清,过去借据作废。此据于某2013.11.8”欠条出具后,被告于某未向原告吴某偿还过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吴某起诉要求被告于某返还借款本金,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某某审判员  王某某审判员  蔡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