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立富与李斌、诸暨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富,李斌,诸暨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4630号原告:陈立富,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弢,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诸暨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詹家山村177号。法定代表人:郑桂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余,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立富与被告李斌、诸暨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富诉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李斌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东山吴村方向驶往暨阳街道孙陈村方向。21时54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原告停着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斌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诸暨市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399元,并交由诸暨市富润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因向被告李斌和被告运输公司催要维修费无果,遂只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639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评估费1050元。被告李斌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因被告李斌发生事故时未察觉车辆发生碰撞,故李斌驾车驶离现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情形;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驶离现场”免责与本案的驶离现场有本质区别,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李斌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东山吴村方向驶往暨阳街道孙陈村方向。21时54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在倒车过程中因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与后方由原告驾驶停着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斌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诸暨市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399元。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26399元及评估费1050元。另查明,被告李斌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向被告运输公司送达了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浙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修理费票据、维修工时和材料费结算清单、诸暨市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和盖有被告运输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书、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立富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斌、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斌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而被告李斌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承担,故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运输公司全额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李斌驾车驶离现场时,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还是客观上其当时未察觉车辆碰撞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运输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李斌因发生事故时未察觉车辆发生碰撞,故李斌驾车驶离现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当时虽存在天气等环境因素差,但根据司机的驾车经验对车辆撞击时驾车人应当有震感、有预知。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在事故当时所驾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本身的车身较长,且该车辆启动时的声音也较响,另事发当时为下雨天,事发时间为21时54分许,从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监控录像判断,被告李斌在未察觉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斌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免除其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是相统一。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负担承担危险义务,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保险费。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保险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系驾车驶离现场,并未确认系逃逸,且被告李斌是在未察觉其所驾车辆碰撞了后方停着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其驾车驶离现场并未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也未导致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也属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应解释为“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在明知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中被告李斌驾车驶离现场与上述格式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抗辩要求免除其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可予理赔的车辆损失费26399元、评估费1050元,合计27449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24399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评估费1050元。被告李斌、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立富车辆修理费计263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立富评估费1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立富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诸暨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