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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0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雪兰、宋建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雪兰,宋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0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雪兰,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宋建红,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吴雪兰与宋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雪兰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宋建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吴雪兰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0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建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0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