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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50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9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薛家洼乡大石湾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被告连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薛家洼乡大石湾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原告高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10月27日大女儿连雨霞出生,1994年3月18日二女儿连彩霞出生,2004年9月23日儿子连敬佩出生。2013年1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二人现有共同财产宁武县万福路综合楼(3单元6层B型)楼房一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争吵打架,被告好吃懒做,家庭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为了儿女原告一直忍受,现在两女儿已成年,儿子未成年,从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请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曾向宁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官和家人的劝说下给了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一再承诺痛改前非,可是半年过去,原被告情况依旧,故再次提起诉讼,希望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在答辩期间,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10月27日大女儿连雨霞出生,1994年3月18日二女儿连彩霞出生,2004年9月23日儿子连敬佩出生。2013年1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二人现有共同财产宁武县万福路综合楼(3单元6层B型)楼房一套。现在两女儿已成年,儿子未成年。原告诉称两人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也有过争执,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