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龙与匡雅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匡雅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736号原告陈龙,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匡雅珎,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匡雅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燕、李桂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龙、被告匡雅珎的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龙起诉称:2011年陈龙和匡雅珎相识,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的6个月中,匡雅珎使用陈龙的信用卡和储蓄卡消费,陈龙于2013年5月6日多次催告还款或分期还款,匡雅珎拒不承认债务。陈龙列出全部的消费历史记录,包括小额刷卡消费记录,以证明匡雅珎的消费习惯和行为。匡雅珎的刷卡消费行为不是用于双方共同花费,都是匡雅珎为自身一人利息所为,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陈龙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匡雅珎返还原告陈龙信用卡消费和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14699.73元;2、被告匡雅珎向陈龙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匡雅珎负担。被告匡雅珎答辩称:不同意陈龙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陈龙主张的信用卡消费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信用卡不允许借给他人使用,匡雅珍从未向陈龙借信用卡消费。且信用卡的消费需要密码,陈龙不可能告诉别人。陈龙所述将信用卡交给匡雅珎保管,匡雅珎用于个人消费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陈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对账单(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对账单以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的电子对账单),证明匡雅珎使用陈龙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匡雅珎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匡雅珎使用的,也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催告还款的短信和邮件,证明陈龙一直向匡雅珎催告还款。被告匡雅珎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认定为借款,应是恋爱期间的自愿的开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匡雅珎认可是借款以及同意还款10万元。被告匡雅珎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认为应当由法院核实,认为同意还款10万元,只是调解阶段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笔录发生在本院调解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匡雅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陈龙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账单记录,上次应还总额20023.10元,本期支出57615.22元,本期收入20800元,本期应还总额56838.32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账单记录,上次应还总额56838.32元,本期支出61265.99元,本期收入96154.48元,本期应还总额21949.83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账单记录,上次应还总额21949.83元,本期支出32058.25元,本期收入24800元,本期应还总额29208.08元。陈龙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月13日,产生各类消费共计54773.97元。陈龙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账单记录,上次应还金额6924.35元,上期还款金额8025元,本期账单金额18660.28元,本期调整金额112.77元,本期应还总额17446.8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龙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并主张将自己名下的三张信用卡都交给匡雅珎用于其个人消费。但陈龙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或账户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名下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和资金变动情况,并不能证明将信用卡交给匡雅珎用于其个人消费的事实。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既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的合议,也无法查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对此陈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陈龙主张与匡雅珎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陈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笑 竹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孟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源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