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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保荣,尹雪梅,尹廷永,王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5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保荣,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尹雪梅,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尹廷永,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王志义,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保荣、尹雪梅、尹廷永、王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9562.56元,经查,被执行人刘保荣、尹雪梅、尹廷永、王志义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 军审判员 巩象才审判员 张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