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与李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4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兴彭路西段。代表人:杨某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行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刘台村梁湾队***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彭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77126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8436.5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所有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安和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五层西侧面积113.26平米的房屋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约定年利率8.32%;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安和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五层西侧房权证号为固原房权证市字第XX**号的房产(评估价值30.0139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于2016年6月21日以后停止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27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1.577126万元,利息及罚息8436.55元。李某某、赵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家电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当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贷款18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李某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即201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李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的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固原市试验区警民路安和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五层西侧建筑面积113.26平米的固原房权证市字第XX**号房屋(评估价值30.0139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24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按约返还贷款本息并在授信额度内陆续使用贷款,但自2016年6月21日以后停止还款,已违约,遂成诉。截止2017年5月27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1.577126万元,利息及罚息8436.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证、房地产抵押贷款产权监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固原市试验区警民路安和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五层西侧建筑面积113.26平米的固原房权证市字第XX**号房屋(评估价值30.0139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因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1.577126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436.55元,并支付借款11.577126万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对被告赵某某所有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固原市试验区警民路安和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五层西侧建筑面积113.26平米的固原房权证市字第XX**号房屋(评估价值30.0139万元、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241**号)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