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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乌拉特中旗石某某镇河某某油泵门店住屋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2、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丽某某小区、家某某小区、温某某小区盗窃张某丙、任某某等人十一辆电动车电瓶(44小块)。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83元。二人盗窃电瓶后,将电瓶销赃。3、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科某某路天某某旅店、芒某某旅馆自己开设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赵某甲、杜某甲吸食土质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783元,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783元。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乌拉特中旗石某某镇河某某油泵门市部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2、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丽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杜某乙电动车电瓶。3、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在家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丙、苑某某、任某某电动车电瓶。4、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温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丁、贾某某电动车电瓶。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783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科某某路所入住的天某某旅店一楼门店房、芒某某旅馆208房间,三次容留张某乙吸食土制海洛因。2、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所住的芒某某旅馆208房间,容留张某乙吸食土制海洛因,当日下午容留杜某甲、赵某甲吸食吸食土制海洛因及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783元,容留他人吸毒五次。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78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盗窃罪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丙、苑某某等人报案称,2016年10月9日晚,停放在小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1)张某丙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停放在家某某小区B3二单元门前的捷玛电动车电瓶丢失。(2)苑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停放在家某某小区B9一单元门洞的电动车电瓶丢失。(3)任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停放在家某某小区B2三单元门前的电动车电瓶丢失。(4)梁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停放在温某某小区15号楼1单元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丢失。(5)李某丁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停放在温某某小区10号楼3单元楼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丢失。(6)贾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停放在温某某小区17号楼4单元楼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丢失。(7)李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停放在丽某某小区8号楼9单元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丢失。(8)张某丁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停放在丽某某小区9号楼6单元楼前的电动车电瓶丢失。(9)张某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停放在丽某某小区8号楼2单元楼前的电动车电瓶丢失。(10)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停放在丽某某小区8号楼1单元楼前的电动车电瓶丢失。(11)杜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停放在丽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楼前的电动车电瓶丢失。(12)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在乌拉特中旗石某某镇经营的河某某油泵店内丢失现金1225元。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左右,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某某路经营的达某某电动车配件门店,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两男子10组电瓶(每组4小块)。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蒙BTXX**号出租车由其白天、张某乙晚上运营。2016年10月9日张某乙未交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同案人“某某”(张某乙)、盗窃电动车电瓶地点、收购电瓶男子(郝某某)、销赃地点、盗窃时所驾驶车辆;确认2015年在乌拉特张某甲石某某镇盗窃的地点。(2)经被告人张某乙辨认,确认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同案人(张某甲)、收购电瓶的男子(郝某某)、盗窃电瓶的地点、销赃地点、盗窃时所驾驶车辆。(3)经证人郝某某辨认,确认将10组电瓶卖给其店内的男子(张某甲);确认11组44块电动车电瓶是收购的电瓶。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盗窃后销赃的地点(郝某某经营的门店)进行搜查。7、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家某某小区的被盗现场进行勘验。8、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783元。9、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1)2015年冬天,在乌拉特中旗石某某镇街上路南的一家校油泵的店内盗窃现金1000元。(2)2016年10月9日晚,与柱柱(张某乙)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丽某某小区盗窃5辆电动车电瓶,在家某某小区盗窃3辆电动车电瓶,在温某某小区盗窃3辆电动车的电瓶,销赃得款1000多元。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19时许,与张某甲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的三个小区实施盗窃,共盗窃10余块电瓶,销赃得款1300元,分得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在包头市青山区张某甲所住旅店208房间,张某甲和赵某甲吸食土制海洛因,下午与赵某甲购买冰毒返回房间后,与张某甲吸食冰毒,赵某甲吸食土制海洛因。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与杜某甲到包头市青山区张某甲所住旅店208房间,与张某甲吸食海洛因,后与杜某甲购买冰毒返回房间,三人吸食冰毒。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系天某某旅馆负责人。旅馆东侧门店由一名约30岁、较瘦男子租住,该男子常与一名驾驶蒙BTXX**号出租车的40多岁、身材较胖男子往来。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6时许,一名30多岁、较瘦男子在芒某某旅馆208房间住宿,下午该男子持名为张某乙的驾驶证登记住宿。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下午,与张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科某某路一家成人用品店旁边旅店内吸食毒品两次,次日在附近旅店208房间吸食毒品,两次均是张某甲临时住处,其中第二次是张某甲借其驾驶证登记住宿。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在包头市青山区一旅店内一同吸食毒品的人(赵某甲);确认包头市青山区芒某某旅馆208房间是与赵某甲、杜某甲吸食毒品的地点;确认天某某旅店旁房屋是与张某乙两次吸食毒品的地点,芒某某旅店208房间是与张某乙第三次吸食毒品的地点;确认苏打水瓶等是与杜某甲、赵某甲吸食冰毒的工具。(2)经证人张某乙辨认,确认天某某旅店旁房屋是与张某甲两次吸食毒品的地点,芒某某旅店208房间是与张某甲第三次吸食毒品的地点。(3)经证人杜某甲辨认,确认在旅店内吸食毒品的张某甲、赵某甲,吸食毒品地点及吸食冰毒工具。(4)经证人赵某甲辨认,确认在旅店内吸食毒品的杜某甲、张某甲及吸食冰毒的工具。7、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张某甲所住芒某某旅馆208房间,查获自制吸食毒品的工具并扣押。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向包头市青山区科某某路芒某某旅馆马某某提取住宿记录照片2张(张某乙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住宿)。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及赵某甲、杜某甲MOP/MAMP结果呈阳性反映。10、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证实,白某某提交张某乙驾驶证。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1)2016年10月8日、10月9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天某某宾馆一楼房间,10月10日在附近旅店208房间(用张某乙驾驶证登记),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三次。(2)10月11日上午,容留赵某甲在208房间吸食土制海洛因,下午容留赵某甲、杜某甲吸食毒品。三、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的报案,经调查,于次日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并在张艮住带领下抓获张某甲,经尿液检测,为吸毒人员。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张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并罚。二被告人在部分盗窃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苏打水瓶、铝箔纸、小刀、塑料吸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某某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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