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文娜与王立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文娜,王立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娜,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啸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尚文娜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文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立平返还尚文娜30万元,并判令由王立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尚文娜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信振民与杨红光指定的庄振的账户中。王立平的丈夫杨红光取走了5万元现金。一审认定王立平没有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转账清单和收条足以证明王立平已经收到了尚文娜的钱款。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体现了王立平在涉案美容店的职务,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尚文娜要求追加信振民、庄振、杨红光为第三人,该三人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该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主体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尚文娜将涉案款项分别打给了信振民、庄振、杨红光。尚文娜要求追加第三人,足以证明其收到了尚文娜所转款项。与股权转让无关联性,是个人行为,属债权债务关系。转账证明及收条足以证明王立平、信振民、庄振、杨红光收到了尚文娜的钱款。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依据,完全错误。王立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尚文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尚文娜与王立平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尚文娜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王立平收到过尚文娜的欠款。尚文娜要求追加第三人,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尚文娜的上诉请求。尚文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立平返还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信振民与王立平曾系北京时尚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信振民占该公司20%股份,亦系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占该公司80%股份。尚文娜称其与信振民协商转让该公司70%的股权,转让费30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1月17日,信振民向尚文娜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尚文娜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信振民”。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尚文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庄振转账253000元。尚文娜未提供有王立平签字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王立平亦不认可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尚文娜称双方是口头股权转让关系,现其未提供载有王立平签字确认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或王立平认可(包括王立平授权他人代收)收到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凭证,且王立平亦不认可收到尚文娜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庭审情况无法作出王立平与尚文娜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及王立平收到尚文娜股权转让款的判断。因尚文娜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尚文娜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文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文娜起诉要求王立平退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尚文娜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亦非王立平,故其向王立平主张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尚文娜在本院庭审中陈述要求追加信振民、庄振、杨红光为第三人,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该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尚文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尚文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