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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4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尚德与被告粟志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德,粟志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410号之二原告周尚德,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粟志辉,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尚德诉被告粟志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尚德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粟志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尚德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尚德撤回对被告粟志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费376元,共计721元,由原告周尚德承担。审 判 长 易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