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广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广林,男,1961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广林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固始县丰港乡大桥村排灌站东侧的乡村公路上与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及其车上乘坐人余某受伤。经检验,韩广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2.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广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广林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广林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固始县丰港乡大桥村排灌站东侧的乡村公路上与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及其车上乘坐人余某受伤。经鉴定,韩广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2.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广林与季某、余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季某损失1500元,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广林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资格查询、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82.66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韩广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广林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广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广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