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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祁兴林、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祁兴林,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兴林,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陆屋村委会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叶成秀(系祁兴林的妻子),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陆屋村委会居民,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卓永雄,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基朝,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强光,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法定代表人:王媛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科廷,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祁兴林因与被申请人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兴林再审申请称,一、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未经审批就征收土地,征地违法无效,所以,祁兴林与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的补偿协议也无效。二、一审诉讼中,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应当认定其所作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灵���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提交意见称,一、经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授权,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与祁兴林签订《陆屋圣堂山小区建设补偿标准》,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且祁兴林已经按约定领取补偿款,交付了涉案土地,实际履行了行政协议。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三、祁兴林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与祁兴林签订《陆屋圣堂山小区建设补偿标准》属于行政协议,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祁兴林已经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将涉案土地交付,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征收土地,是独立的行为,与本案补偿协议���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审诉讼中,灵山县陆屋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祁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兴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