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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53岁(1963年8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2016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左右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在逃)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多次以修改电表线路的方式盗窃国家电力,先后修改宋某1、李某1、李某2、王某(2块)、朱某、赵某3、于某1、于某2、韩某、杜某、赵某1、李某3、侯某、宋某2、宋某3(2块)、李某4、赵某2(3块)等人名下电表共计21块。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1、于某、艾某、杨某、王某、刘某1、宋某、娄某、李某1、侯某、纪某、赵某1、李某3、李某2、刘某2、张某2、赵某2、赵某3、陈某、胡某、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搜查笔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收据、发票,被告人许某的表现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证明,昌平供电公司出具的窃电量(费)的计算材料,电量数据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家电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证,在案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负责联系修改电表的用户、收取赃款等,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没有前科,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