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朝义与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义,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481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朝义,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刘朝义与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朝义、五洲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朝义与五洲国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刘朝义购房款701349元;2.五洲国际公司赔偿损失,损失以7013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五洲国际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购房合同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的所有费用,以办理手续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刘朝义与五洲国际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第29栋111号建筑面积为95.3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2014年4月29日,刘朝义全额支付了701349元购房款。2016年8月15日,五洲国际公司通知刘朝义去办理房产证时实际面积与预售面积增加4.55平方米,与预售面积误差为4.770392%。按照刘朝义与五洲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五洲国际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案房屋合同已经履行且房屋已经交付,房屋面积增加4.55平方米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房管部门认可的房屋测绘机构的最终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总房款的最终结算,多退少补;2、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5年5月6日交由刘朝义占有使用,刘朝义已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刘朝义要求五洲国际公司承担注销备案登记手续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金额且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约定内容,五洲国际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刘朝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五洲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刘朝义依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向五洲国际公司支付4.55平方米购房款334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上述购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费由刘朝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刘朝义与五洲国际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刘朝义购买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第29栋11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3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353.21元,刘朝义按该预测建筑面积及单价向五洲国际公司支付购房款项。后五洲国际公司向刘朝义交付上述房屋,在房管局指派的房屋测绘机构对该房屋实测后建筑面积为99.93平方米,比预测建筑面积增加4.55平方米。依照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房管部门认可的房屋测绘机构的最终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进行总房款的最终结算,多退少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刘朝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五洲国际公司支付4.55平方米购房款334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朝义辩称,预售合同5.1.1条及5.1.2条都属于合同约定内容,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房屋面积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房款及利息。双方合同第5.2.2条证明五洲国际公司应支付刘朝义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五洲国际公司与刘朝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刘朝义已向五洲国际公司交付701349元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4日,五洲国际公司与刘朝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刘朝义购买五洲国际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国道以南××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第29幢11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5.38平方米,房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353.21元,房屋总价款为701349元。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房管部门认可的房屋测绘机构的最终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产权面积)进行总房款的最终结算,多退少补;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刘朝义向五洲国际公司交付购房款701349元。2015年5月6日,五洲国际公司向刘朝义交付房屋,刘朝义在《房屋验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5日,经洛阳市房管局指定的测绘机构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实际测量,最终测绘建筑面积为99.9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预测建筑面积增加4.55平方米。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实测面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及本案所涉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增加4.55平方米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已经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作出约定,以房管部门认可的房屋测绘机构的最终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产权面积)进行总房款的最终结算,多退少补。故五洲国际公司主张刘朝义支付增加面积4.55平方米购房款334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五洲国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刘朝义进行房屋增加面积补缴款项催要,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五洲国际公司向刘朝义提出反诉之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按日向五洲国际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刘朝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支付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第29栋111号房屋增加面积4.55平方米的购房款33457.1元(4.55平方米×7353.21元/平方米)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45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5月2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朝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朝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810元、反诉受理费318.2元,共计11128.2元,由刘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峥代理审判员 陶 源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