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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9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孟凡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孟凡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9490号原告:李金生,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龙,男,1992年3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孟凡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与被告孟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我各项费用177508.808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我方承担60%的责任,对方承担40%的责任,上述金额为责任划分之后的金额),各项费用总额分别为:医疗费471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4642.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对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5:28,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常润路口处,孟凡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对方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部接触,造成我受伤,我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区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对于本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孟凡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四季青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转院至航天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2017年4月6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我的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孟凡龙辩称,不认可对方主张的责任比例,我认为我至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对方1100元现金,为对方在四季青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234元,为对方在四季青医院的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700元。上述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金生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其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对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方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方同意按照20-3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60天;对方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方同意按照80-1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60天;因对方系退休人员,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我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事故中对方负主要责任,如果对方构成伤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同意赔偿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只认可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方的车辆本就属于旧车,其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0日15:28,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常润路口处,孟凡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李金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孟凡龙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部接触,造成李金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金生负主要责任,孟凡龙负次要责任。孟凡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金生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北京四季青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2日转院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孟凡龙支付了李金生在北京四季青医院的医疗费3233.18元。孟凡龙为李金生支付了其在北京四季青医院护理费1700元,后退费1530元由李金生领取,李金生在北京四季青医院由护工护理1天产生护理费170元。李金生为转院及在航天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926.34元,李金生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5天,支出护理费800元。2017年4月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金生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李金生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金生为上述鉴定支出费用4350元。李金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另,孟凡龙已先行支付李金生1100元;李金生购买残疾辅助具支出12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金生主张护理费9600元,主张护理期为60天,其由其女婿李某1护理,李某1系出租车司机,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其按照每日1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主张9600元。孟凡龙及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李金生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5天支出护理费800元,有陪护协议书一份及金额为800元的陪护费发票一张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金生在北京四季青医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70元,有委托协议书及收据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就李某1对李金生进行护理的事实及李某1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李金生举证不足,且其计算方式有误,对于李金生由护工护理期间之外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其举证情况及其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酌情判定为6480元。综上,李金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7450元。2、李金生主张营养费6000元,主张营养期为6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金生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李金生就其营养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依据其所受伤情对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酌情判定为3000元。3、李金生主张误工费18000元,主张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金生就其误工损失,仅向本院提交了赵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抬头为“简介”,内容为“赵某:夏天在×银行作保洁,冬天在佟家坟烧锅炉。2016年12月15日开始给×家烧。400锅炉、500元钱。2017年3月15日止”。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李金生的工作内容、报酬及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李金生就其误工费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李金生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就此举证不足,对其交通费证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予以确认,经核实,李金生的交通费损失为636元。5、李金生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产生财产损失3000元,但就上述主张,其仅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李金生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金生负主要责任,孟凡龙负次要责任,孟凡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李金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金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孟凡龙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李金生承担70%的责任,孟凡龙承担30%的责任,孟凡龙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金生就该部分损失主张对方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金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金生虽主张误工费、财产损失,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因涉及孟凡龙垫付费用,李金生自行将孟凡龙已垫付部分在其诉讼请求中进行了扣除而未予主张,为便于解决双方纠纷,本院在核算李金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将孟凡龙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100元款项以及李金生在北京四季青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计入应赔偿款项,再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孟凡龙垫付的金额,其中未超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孟凡龙。经审查核实,李金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1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50元、交通费636元、残疾赔偿金154642.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二万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一分;以上共计十四万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一分(其中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支付给孟凡龙,剩余十四万五千零四元二角三分支付给李金生);二、孟凡龙赔偿李金生鉴定费一千三百零五元(已从孟凡龙支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三、驳回李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李金生已预交),由李金生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孟凡龙负担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