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永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刚,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晋018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永刚以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河南籍”老陈”购买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然后将购回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闫某和张某。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太原市迎泽区佳豪快捷酒店附近将张永刚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5克、海洛因1.45克,并予以扣押。张永刚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抢劫罪的闫某、张某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份,我开始向张永刚断断续续购买毒品,有时是海洛因,有时是冰毒,价格100元到300元不等,交易地点有时在古交,有时在太原,有时在娄烦。大概向张永刚买过四五十次。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三四月份,我向张永刚买了2份土制海洛因,后来陆陆续续买了五六次,每次300元、200元不等,最后一次是2016年5月15日,在东社收费站花400元向张永刚买了3份土制海洛因。我向张永刚买了海洛因约1.5克,买了冰毒约2克。3、被告人张永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16年2月份开始贩毒,我贩卖的是土制海洛因和冰毒。我向一个叫”老陈”的河南籍男子购买毒品。每次购买100元-2000元不等的毒品,购买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我还卖给张某和闫某。我卖给张某、闫某三四次毒品。4、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市迎泽区佳豪快捷酒店附近将张永刚抓获,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并予以扣押。5、提取检材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从张永刚身上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海洛因净重1.4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9.5克。6、情况说明证实:张永刚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抢劫罪的闫某和张某抓获。7、张永刚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永刚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且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5克、海洛因1.45克。张永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永刚庭审时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符,不予采信。张永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刚以”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买卖海洛因1.5克、冰毒2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9.5克、海洛因1.45克不能认定是贩卖的数额。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刚多次贩卖毒品,且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5克、海洛因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永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永刚关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买卖海洛因1.5克、冰毒2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9.5克、海洛因1.45克不能认定是贩卖的数额。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永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在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到毒品。有证人闫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永刚具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宝成审 判 员 陆智维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张觐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