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与刘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刘桃江,于洪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徐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桃江,男,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洪泽,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新安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桃江、原审被告于洪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判项;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的病例及诊断足以证明其四肢瘫痪并非由外伤引起,而是自身疾病所致。牡丹江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伤残七级,未考虑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因素,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伤残的依据。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称事故前多年一直从事理发职业,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被上诉人是八十岁高龄的的老人,自身体格亦不健硕,并患有脑萎缩、脑白质变性、双侧脑室旁缺血等症状的情况下从事理发职业并非客观。由于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强,客观性不足,且加之个别人的法律观念淡薄,随意出证的现象十分普遍,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加以调查核实即认定“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前从事理发职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桃江辩称,根据牡丹江市红旗医院的诊断,脊髓挫伤完全能够造成被上诉人四肢瘫痪,而非上诉人所称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有效。该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的,上诉人要求重选鉴定机构并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从理发店回家的路上,如像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伤残是自身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出事当天还能正常出行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洪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7时50分,被告于洪泽驾驶车牌号为黑CA15**号田野牌小型普通货车沿平安街由东向西行使至西八条路西侧12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刘桃江相撞,造成原告刘桃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桃江于2015年9月19日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30天,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继续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2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桃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黑CA1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8日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桃江误工日为伤后110日。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刘桃江颈椎外伤、颈髓挫伤、头皮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缺失、左足第二趾骨骨折,遗有四肢瘫,达伤残七级;(二)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三)根据口腔3枚牙齿外伤性缺失伤情、需行烤瓷牙镶复治疗,包括两边固定牙齿各一枚、共计5枚,每枚烤瓷牙约800元人民币,牙齿镶复期间需壹人护理贰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刘桃江支付费用有:住院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5524.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8024.8元;被告于洪泽支付费用有:垫付原告刘桃江医疗费用合计15227.2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有:垫付原告刘桃江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原告刘桃江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理发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相关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泽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于洪泽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费用问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于洪泽垫付的1522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4848.8元,合计30376.01元;原告住院57天,二被告同意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合法;对于交通费,二被告同意按每天3元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1元(3元×57天)合法;经鉴定,原告达伤残七级,且超过75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8406元(24203元×5年×4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经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37.74元计算,合计43525.84元(137.74元×57天×2人+137.74×202天×1人),对原告超出护理天数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经鉴定,原告牙齿镶复期间需壹人护理贰周,合计1933.66元(966.83×2周×1人);经鉴定,原告误工日为伤后110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2个月合法;原告受伤前从事理发行业,故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189.59元计算,合计为8379.18元(4189.59×2个月);经鉴定,根据口腔3枚牙齿外伤性缺失伤情、需行烤瓷牙镶复治疗,包括两边固定牙齿各一枚、共计5枚,每枚烤瓷牙约800元人民币,共计4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500元,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多,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酌情保护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3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171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为45459.5元、误工费8379.18元、镶牙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1146.69元。其中,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中,而原告的上述费用未超出110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171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为45459.5元、误工费8379.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3415.68元。10000元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中10000元的标准,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责任分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03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镶牙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731.01元,由被告于洪泽承担80%即22184.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桃江1034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洪泽赔偿原告刘桃江医疗费203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镶牙费4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的80%,即22184.81元,扣除被告于洪泽垫付的15227.21元,还应给付69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刘桃江负担234元,被告于洪泽负担122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定原审已查明的除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以外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17时50分。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刘桃江四肢瘫痪并非由外伤引起,而是自身疾病所致,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刘桃江自身疾病的因素,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即使因刘桃江个人体质的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刘桃江的伤残等级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彭广林、马春祥的证言认定刘桃江事故发生前从事理发行业,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二审中,本院主持保险公司、刘桃江双方共同勘查刘桃江工作的发屋,并随机询问发屋附近商户,勘查结果可证实刘桃江所述属实,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波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