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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执2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原盐城市鸿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原盐城市鸿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执2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原盐城市鸿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科称宸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菏仲裁字第311号裁决,向宸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青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13787.3元,迟延支付利息损失705362.18元等,但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查,宸宇公司有位于菏泽市天阔逸城(国际)小区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2017年1月22日,本院以(2017)鲁17执2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2017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宸宇公司以其4套房屋抵偿给青云公司,抵清全部债务。2017年5月18日,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对青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是对各自处分权的行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青云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菏仲裁字第311号裁决依法应终结执行,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菏仲裁字第311号裁决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广审 判 员  吴景仲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