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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乳名”二喜蛋”,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个体户,现住山阴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以20元的价格购进一小袋毒品安钠咖,在山阴农牧场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出售251颗,重94克,被当场查获250颗,112.16克,共扣押501颗206.16克。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在山阴农牧场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向一名朔州口音的男(主体不详)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毒品安钠咖。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小卖部内以20元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冯继仁毒品安钠咖251颗,实重94克,交易后被山阴县公安局薛圐圙乡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王某某持有的毒品安钠咖250颗112.16克,共251颗94克,共501颗206.16克。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检材可疑白色圆形片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2、山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称重情况说明和照片证明,山阴县薛圐圙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缴获王某某毒品安钠咖250颗与冯继仁购买的毒品安钠咖251颗,共计501颗,重206.16克。3、山阴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白色圆形状安钠咖250颗,扣押冯继仁持有的白色圆形状安钠咖251颗。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2日9时许,山阴县公安局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与冯继仁交易毒品安钠咖时被薛圐圙乡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5、山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2日,冯继仁尿检呈阳性,涉嫌吸食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5日。6、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的检材编号为×××-6的可疑白色圆形片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12月12日,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与冯继仁交易毒品安钠咖时被山阴县公安局薛圐圙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物清单及照片,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证据间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另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交非法所得20元,预交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安钠咖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交非法所得,预交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二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赵小平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