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2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市国土资源局、吴正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市国土资源局,吴正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23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被执行人吴正志,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玉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吴正志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案件过程中,本院2017年04月20日作出(2017)浙1021执2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正志名下的车辆,现因被执行人吴正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正志名下的牌号为浙J×××××的思铂睿牌汽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 行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林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