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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洪群雄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洪群雄,尤良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497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镇沙洞公路9号(鸳鸯桥)。法定代表人:冯正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4幢B304。法定代表人:洪群雄。被执行人:洪群雄,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尤良运,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货款478412.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9元,由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2741.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拟对被执行人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群雄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执行措施,当日申请执行人与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及洪群雄、尤良运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一、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40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付50000元、2016年8月25日50000元、2016年9月25日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100000元,由双方自行交接;二、若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按期履行第一条的内容,则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案处理完毕,若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尤良运对第一条的履行内容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洪群雄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仅给付了50000元,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洪群雄、尤良运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各自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追加洪群雄、尤良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洪群雄、尤良运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苏州佰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00元、被执行人尤良运银行存款204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杰附:续行查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