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三门峡市区分别盗窃被害人赵某价值500元白色VIVO牌手机1部、孙某价值2160元立马牌电动车1辆、马某价值84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霍某绿佳牌电动车1辆、魏某联想牌数字移动电话1部、杨某价值1060元力帆牌摩托车1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4日,赵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中海一楼一航模店内,趁人不备,将赵某放在柜台里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2、2016年7月22日,赵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趣尚网吧门口,趁人不备,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3、2016年7月30日,赵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大张门口停车场,趁人不备,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40元。4、2016年11月12日,赵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东天桥千禧门口,趁人不备,将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绿佳牌电动车盗走。5、2017年1月8日,赵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万达永辉超市,趁人不备,将魏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数字移动电话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360元。6、2017年1月10日,赵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王婆大虾饭店门口,趁人不备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力帆牌摩托车盗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魏某、霍某、马某、孙某、赵某的陈述;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短期内连续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500元、被害人孙某2160元、被害人马某840元、被害人魏某360元、被害人杨某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