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0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796号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国邦,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世纪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被告上海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仙,被告宝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绿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宝业公司及被告绿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30,598.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730,598.32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总承包)、被告(绿源公司)签署了关于上海江湾城项目之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玻璃栏杆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包含《分包合同协议条款》、《附属协议》、《中标协议书》等,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中标协议书》第4条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保养期为:由发出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后所定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2012年6月20日,上海江湾城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保修期于2014年6月19日届满,故作如上诉请。具体计算方式为:结算款15,238,245.55元减去已付款14,380,556.37元,再减去税单127,090.86元,等于730,598.32元。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算款15,238,245.55元没有异议,已付款14,380,556.37元没有异议。原告应承担的税金是455,873.81元,我们实际按照原告提供的增值税证明帮助抵扣的金额261,712.53元,被告认为未付工程款等于结算款15,238,245.55元减去已付款14,380,556.37元,再减去实际缴纳税费455,873.81元,再加上抵扣的税金261,712.53元,等于663,527.90元。原告至今还有364,595.36元尚未向宝业公司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上海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绿源公司支付给宝业公司,再由宝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绿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另外,本案《三方审定单》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故原告从2014年开始计算利息也是不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宝业公司(总承包单位)与欣世纪公司(专业分包单位)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玻璃栏杆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合同总价为13,688,481.42元,其中主料及辅材的费用为10,266,361.07元,安装的费用为3,422,120.35元,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外,总价不予调整。被告绿源公司(业主方)、被告宝业公司(总承包单位)、原告欣世纪公司(专业分包单位)签订《附属协议》约定:5.专业分包单位承诺从总承包整体工程正式竣工日起为本分包工程提供二十四个月免费保养及维修。6.A.专业分包单位承诺:……(2)我方同意本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项由业主支付我方……C.(2)业主方根据合同条款由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后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予专业分包单位。被告绿源公司(业主方)与原告欣世纪公司(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中标协议书》约定:4、工程保修期/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保养期为:由发出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后所定日起计二十四个月。本工程拟于2010年5月开放样板区及会所,从样板区及会所开放后至业主发出总承包实际竣工证书后所定日起起计二十四个月内,本工程的维修、保养等所有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总价内。工程保修金为:分包结算金额之5%。5、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5)在发出对全部本总承包工程的“实际竣工证书”,且签订质量保修协议后,业主将在三十五个公历天内支付总工程款至累计已完工程量的85%。(6)专业分包单位申报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经业主及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结算完成后,在三十五个公历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至累计已完工程量的95%。(7)、保修期满,业主发出全部总承包工程的“保修完成证书”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8)、所有工程款项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金后由业主直接支付于专业分包单位。……2010年6月3日,被告绿源公司向各专业分包单位发出《上海新江湾城项目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事宜》,各专业分包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调整为:业主支付工程款(包括专业分包工程款)予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在收到工程款和分包单位发票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包括收到之日)代扣代缴税金后提供完税证明并支付工程款予各专业分包单位。如逾期未付,业主有权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专业分包单位,由此引起的所育损失由总包承担。绿源公司向欣世纪公司发出《确认函》,我司已明确上海新江湾城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玻璃栏杆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至付款方式为:业主支付工程款(包括专业分包工程款)予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在收到工程款和分包单位收据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包括收到之日)代扣代缴税金后提供完税证明并支付工程款予各专业分包单位。如逾期未付,业主有权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专业分包单位,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由总包承担。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系应由绿源公司支付给宝业公司,由宝业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后支付给欣世纪公司。2012年6月2日,被告绿源公司取得新江湾城D1地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欣世纪公司(承包单位)与绿源公司(业主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5,238,245.55元。被告绿源公司(业主)、原告欣世纪公司(分包单位)及案外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单位)签订《三方审定单》确定最终决算价款为15,238,245.55元,分包单位同意以上三方审定单之最终决算金额,并确认此最终决算金额是按合同条款调整计算后的总价,亦是业主须支付分包单位工程费用之全部,而分包单位同意不再有其他任何额外索赔的要求。审理中,案外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海新江湾城D1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幕墙、栏杆设计供应安装工程的三方审定单最终盖章及装订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由于承包单位欣世纪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完成上述工程结算审价费的支付,故我司于收到审价费后在三方审定单上盖章。另查,原告欣世纪公司及被告宝业公司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4,380,556.37元。再查,绿源公司向宝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支付216,172元;2010年10月29日支付566,696元;2011年1月4日支付6,219,018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381,057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1,312,641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564,050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45,137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117,486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315,293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245,778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368,848元;2013年2月6日支付684,424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67,976.96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2,583,668.59元;2016年8月2日支付350,000元。总付款金额为15,238,245.55元。宝业公司向欣世纪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支付198,878.24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6,142,856.88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1日支付350,572.44元;2011年7月9日支付1,207,629.72元;2011年8月1日支付518,926元;2011年8月23日支付41,526.04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108,087.12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290,069.56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226,115.76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259,340.16元;2013年3月4日支付629,670.08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552,479.94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58,838.94元;2016年2月2日支付2,495,565.49元。总付款金额为14,380,556.37元。2010年9月21日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显示纳税人为原告欣世纪公司,纳税金额为113,956.61元。2014年4月18日的《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显示纳税人为原告欣世纪公司,纳税金额为13,134.25元。审理中,被告宝业公司主张尚有364,595.36元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原告欣世纪公司主张仅有319,458.4元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但无法向本院提供将发票送交被告宝业公司的相关证据。审理中,系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述系争工程《三方审定单》最终盖章及装订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条款、附属协议、中标协议书、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事宜、确认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被告绿源公司提供的三方审定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及《附属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系争工程总结算价格为15,238,245.55元,原告欣世纪公司及被告宝业公司均陈述宝业公司已向欣世纪公司支付14,380,556.3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承担的税收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税收金额问题。根据三方约定,欣世纪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税收由被告宝业公司代扣代缴。宝业公司向欣世纪公司出具了由其代扣代缴的税款支付凭证127,090.86元,故该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宝业公司主张其为欣世纪公司代扣税收为455,873.81元,因宝业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方,故在其本身需缴纳税收的情况下,其仅提供了缴款主体为宝业公司的税收凭证以证明该款系其为欣世纪公司代扣代缴之税款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宝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欣世纪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30,598.3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系争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保修期于2014年6月19日届满。但由于系争工程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的《三方审定单》于2015年4月13日最终完成盖章,故应当从此日期起算35日,即应当于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确认函》明确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宝业公司需收到欣世纪公司的收据,现欣世纪公司无法提供向宝业公司交付364,595.36元工程款收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宝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364,595.36元不计算利息,剩余366,002.96元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宝业公司与绿源公司之间确认的付款时间节点,绿源公司应承担上述欠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宝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0,598.32元(其中,人民币364,595.36元须待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发票交付给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支付);二、被告上海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66,002.9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66,002.9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6元,由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励审 判 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